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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草案)

 

 

语言文字地方立法,并逐步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是推动语言文字工作全面纳入法制化轨道的重要内容和关键环节。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上海市教委、上海市语委在2年多法制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上海市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草案)》,现公布如下 。您可在本站“语文论坛”上直接留言,或给我们发电子邮件 ywb@shmec.gov.cn 发表您对此草案的意见!

            上海市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促进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使用语言文字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省市组织和个人在执行职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使用汉语汉字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语言文字的应用应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纳入本辖区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之中。

  第六条 鼓励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民间团体及其他单位关注社会语文生活,注重语言文字的应用研究,为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语言文字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全市的语言文字工作进行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市语委办事机构设在市教委内,负责语委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区县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工作的职能部门,对本地区的语言文字工作实施管理。区县语委应建立办公室,作为常设办事机构设在教育局内,须落实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市和区县政府的有关部门应落实职能部门以及专、兼职工作人员,依据各自职责,管理和监督本行业、本系统的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十条 本市社会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工作实行市、区县分级管理。各级政府的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筹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十一条 市、区县政府建设、工商 、技监、地名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对普通话测试工作实施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提供必要的语言文字工作经费,保证语言文字机构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行使以下职能:
 (一)贯彻国家和本市关于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推行国家颁布的各项语言文字规范、标准;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
 (三)依法对社会语言文字应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四)指导和组织社会语言文字应用调查和科研工作;
 (五)组织社会系统语言文字工作人员的培训;
 (六)组织面向全社会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宣传教育活动;
 (七)指导各行业的语言文字工作。
 (八)推进各街道、乡镇加强对用语用字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行业管理部门实行以下职责
 (一)市教委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语言文字教学和使用的管理。
 (二)市建委负责城市公共交通、市政建设工程、公共事业窗口服务单位、园林单位及环卫公共设施等语言文字的监督管理。
 (三)市旅游委负责对星级宾馆、国际国内旅行社、旅游景区、大型旅游活动等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
 (四)市商委负责大型商业集团、商店语言文字的管理。
 (五)市外经贸委和市科委负责国际性会议、展览活动中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六)市信息办负责各类网站、信息技术、信息产品等语言文字的监督管理。
 (七)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报纸、期刊、出版物和印刷品用字的监督管理。
 (八)市文广影视局负责广播、电影、电视、大型文化和娱乐活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
 (九)市人事局负责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名称审批中语言文字的把关和后续管理。
 (十)市民政局负责对社会团体、民办单位等名称审批中语言文字使用的把关和后续管理。
 (十一)市体育局负责对体育场馆、大型体育活动语言文字使用的监督管理。
 (十二)市卫生局负责各医疗卫生机构、医药商店语言文字使用的监督管理。
 (十三)市邮政局负责各邮政、电报、专递、速递等窗口单位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
 (十四)市交通局负责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车站、码头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
 (十五)市空港办负责民用机场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
 (十六)市工商局负责在企业名称以及各类广告审批中语言文字的把关和后续管理。
 (十七)市市政工程局负责城市道路、公路、桥梁、隧道指示标志等用字的监督管理。
 (十八)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产品质量、标准、说明书、操作规程等语言文字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章 社会通用语言的应用

  第十六条 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时,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规范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以普通话为公务用语。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普通话达标应为公务员、司法人员考核和录用的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应以普通话为教育教学用语。教师以及学校其他行政人员在从事教育教学活动时必须使用普通话。
教师普通话水平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凡未达标的教师,必须进行培训。
  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应讲比较标准的普通话;师范院校、各类职业学校以及其他院校中与口语表达关系密切专业学生的普通话应达到规定等级。

  第十九条 除地方戏曲、曲艺以外,电台、电视台节目、电影、舞台艺术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的表演语言。需要使用方言的,须经文广影视部门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主持、采访人员,影视话剧演员普通话水平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二十条 商业、邮电、文化、铁路、交通、民航、旅游、银行、保险、医院等行业人员,在从事服务工作时,应使用普通话。
  服务行业中,与口语表达关系密切人员的普通话应达到规定的等级。

  第二十一条 面向社会的各种大会、各类大型活动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五章 社会通用文字的应用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国家通用文字时,除《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规定可以保留或使用的繁体、异体字外,应遵守国家发布的规范和标准。手书字提倡写规范汉字。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组织名称及其他各类用字应当使用规范字。

  第二十四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等出版物和广告宣传品的用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凡本市设计制作的影视作品中台标、厂名、影视片名、字幕、栏目、广告等应使用规范字。

  第二十七条 凡本市设计、制作、经营的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应使用规范字。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牌匾(招牌)、各类设施、广告、标语等用字应当使用规范字。凡招牌使用手书繁体、异体字的,应配放规范牌;凡配置英文或汉语拼音的,必须规范,并与汉字同时使用。

  第二十九条 大型会议、展览和活动的各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字。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应注意规范。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设立语言文字荣誉奖。对长期从事语言文字工作,成绩卓著,在社会上具有较大影响者,授予语言文字荣誉奖。

  第三十一条 设立语言文字优秀奖。对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设立语言文字监督奖。对在社会用语用字中提出批评和建议,并获得良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个人和单位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本市通用语言文字的管理实行稽查制度。由各级语言文字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稽查队伍,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凡使用了不规范语言文字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给以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行政处罚或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凡应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而未使用或使用不规范的,工商、技监、地名等部门在登记和注册,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告知管理相对人规范要求,并督促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对已经审批,但不按审批内容和文字制作的公共场所的标志、设施和广告等,由审批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由城市管理检查大队在进行综合执法时,对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情形,分别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强制执行,并及时告知相关的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语言文字应用规范且不及时纠正的单位,要给予批评、新闻暴光,被处理的单位不得参加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的评选。

  第三十七条 妨碍语言文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作者 : 上海市语委办
(2003-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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