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
为保护和改善校园生态环境,加强校园绿化管理,现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列》及《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列》,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范围)
本管理办法所指的绿化包括:
1.校园内乔木、灌木、草被植物和花卉;
2.休闲长廊,水池(含喷水池)、假山、景石、休读点等景点小品设施;
3.室内盆栽、缸栽植物。
第三条 (管理体制)
学校绿化管理纳入行政管理轨道,纳入各部门的职责范围,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为加强学校绿化工作的规划、协调、监督工作,学校成立绿化管理办公室。绿化办隶属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领导,对外亦称绿化委员会。
第四条 (义务)
学校积极组织师生员工参加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承担相应的植树造林绿化和养护义务。
每年三月,学校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五条 (目标)
创建上海市花园单位是学校绿化管理工作目标。学校将根据上海市花园单位标准,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全面规划、分步实施,努力在绿化基本指标、环境风貌、管理制度、养护管理、环保要求等方面全面达标。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规划责任单位)
新建校区的绿化布局规划由发展规划处负责,并与建设工程同步实施。已建校区绿化的计划管理由绿化办负责。
第七条 (规划标准)
校区绿化布局规划或计划,必须符合以下标准:
1.学校新建校区建设项目的绿(林)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35%以上;学校位于市区范围内的各校区应将立体绿化纳入改造计划,努力提高绿化覆盖率。
2.学校行道树的种植应符合技术规范,主干道的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8厘米。
3.新校区乔、灌木配置率不低于60%。
绿化布局应按上海市花园单位标准规划设计。
第八条 (执行报批规定)
严格遵守绿地报批规定:
1.新建2000平方米以上绿地,项目主管部门必须报地区政府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2.督促施工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和质量核验申报手续。
3.迁移胸径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或数量超过50珠的树木,必须报地区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同意。
第九条 (绿化项目与经费)
1.学校根据财力和实际需要,将绿化工程项目费用和绿化养护费用列入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2.学校义务植树活动募集的善款,建立绿化基金,单列科目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3.绿化工程项目严格按建设工程项目规定进行管理,招标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章 绿化养护
第十条 (绿化基础管理工作)
按照上海市花园单位标准,建立健全绿化基础管理工作。
1.建立绿化档案,核定绿地面积,核定乔、灌木品种、规格和数量,核定草被植物和花卉品种、面积,核定小品数量和类别。建立名贵树木个案档案,按照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求,做好乔木和小品的资产管理工作。
2.加强绿化的动态管理,做好苗木、花卉、盆景领用登记工作和统计报表工作。
3.不断建立健全绿化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绿化志愿养护)
学校实行绿化志愿养护制度。学校按绿化编号,在全校范围内招聘绿化志愿养护单位,并制定绿化志愿养护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绿化专业养护)
学校按照市场化的原则,选择绿化专业养护队伍。
绿化办应按绿化养护、保洁的规范要求和绿化养护标准检查、监督绿化养护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组织)
绿化办为学校绿化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生活服务监督员和后勤服务公司绿化养护队为实施绿化监督管理的基本队伍。负有监督绿化养护和规范爱绿、护绿行为的责任。
第十四条 (绿化养护行为规范)
学校明令禁止下列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1.擅自折损树(林)木花草和果实;
2.在绿地倾倒垃圾或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
3.在绿地乱设广告;
4.在绿地有焚烧行为;
5.擅自在乔、灌木上悬挂物品;
6.其他损坏绿化或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学校师生员工均有举报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行为的义务。下列情况下应向绿化办或绿化养护队举报:
1.发现毁坏乔、灌木或花卉、草被植物事件;
2.发现树木枯死,或有病虫害发生;
3.发现乱抛杂物、乱设广告、乱挂物品、乱占绿地的行为。
第五章 考核管理
第十六条 (奖励)
学校对在绿化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绿化志愿养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按其护绿面积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岗位职责考核)
1.绿化管理和养护管理岗位工作人员,按其岗位责任制进行考核管理。
2.绿化专业队伍养护工作考核,按后勤服务管理协议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违规考核)
1.有损坏绿化、绿化设施,或实施妨碍树木生长行为的,应负有赔偿责任。一般应赔偿损失费50—200元。若损坏绿化、绿化设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200元以上,应按实际损失金额的原值进行赔偿。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由绿化办报校部追加行政处分。
2.违反国家和市府规定,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施行时间)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之前相关规定自然终止。
第二十条 (解释权)
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属资产管理处。